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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實施要點

台南市學甲區東陽國民小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
一、本規定依教育部令頒101.05.24「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訂定之。
二、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建立性別平等,特訂本規定。
三、為推動校園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本校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採取下列措施:
    (一)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檢討實施成效。
    (二)將學生之性別平等教育課程,融入相關課程等教學活動中。若發現所用教材或教學媒體,有足以引起歧視觀念或性侵之虞,應即予以澄清。
    (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得選送相關人員參加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四)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相關研習活動,予以公(差)假登記及經費補助。
    (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檢舉人,應於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四、學務處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前項資訊包括下列事項:
(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
    (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
    (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
    (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
    (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
    (六)其他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事項。
五、學校應提供安全、性別友善、無性別偏見之空間,以支援並啟發學生適性發展。學校應考量使用者之多元需求,顧及學校成員之差異性、多元性,並應定期評估及彈性調整校園空間之利用,使任何人不分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別認同,均得平等共享教育資源。
六、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總務處應召集學務處,應採取下列措施改善校園危險空間:
    (一)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
        其他空間安全要素等,定期檢討校園空間與設施之使用情形及檢視校園整體安全。
    (二)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並依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
七、總務處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教職員工生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八、由總務處會同學務處,配合轄區警局,實施「校園安全環境檢測評估」,找出本校治安死角;共同舉辦校園安全座談會,研擬強化相關軟硬體安全措施,並提高學校師生安全防衛警覺。
 九、本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十、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師生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
十一、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十二、本規定所稱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界定如下: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3.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氣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4.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的自我認知與接受。
 
      (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校園內所發生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其中ㄧ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包含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
十三、本規定所稱教師、職員、學生界定如下:
       (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
 育實習之人員。
      (二)職員、工友:指前款教師以外,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
      (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
十四、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
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申請調查或檢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行為人為學校首長者,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
      (二)行為人於兼任學校所為者,應向該兼任學校申請。
十五、行為人行為發生時所屬之學校與現所屬學校不同者,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機
    關,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前項
    受理申請調查或檢舉之學校、機關完成調查後,其成立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者,應將
    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機關或機構處理;涉及刑責者,並應移
    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六、本校教師或職員應於知悉學生發生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依校園通報處理機制通知學務處。
十七、本校知悉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於24小時內向台南市政府教育局通報。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向台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關懷e起來)上網通報。
     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十八、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或檢舉。
 其以口頭言詞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
 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其以書面為之者,得以傳真、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申請人申請調查者,應載明被害人之出生年月日。
      (三)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請調查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
十九、本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時,以學務處為收件單位,進行初審,並應於三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學務處於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本校相關單位應配合協助。
      倘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之案件非屬本校權管者,應將該案件於七個工作日內由學務處
      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並通知當事人。
學制轉銜期間申請調查或檢舉之事件,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之,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倘申訴或檢舉加害人為本校校長時,移請本府教育局調查之。
二十、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前項申請調查或檢舉,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本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者。
      (三)同一案件已處理完畢者。
   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學務處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學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本校學務處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本校應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
二十一、經媒體報導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視同檢舉,學校應主動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疑似被害人不願配合調查時,學校仍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二十二、本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占成員總數三分
   之一以上。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雙方當事人之學校代表。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本校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假)登記,交通費或相關費用由本校支
          應。
二十三、本規定所指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具體績效,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
二十四、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三)本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
    為人、被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本校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
         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本校得經所設之性平會決議,
            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二十五、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復情事。
        (四)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二十六、本校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以提供必要之協助。但就該事
        件仍應依本準則為調查處理。
二十七、本校於必要時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列協助:
        (一)心理諮商輔導。
        (二)法律諮詢管道。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本校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二十八、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
       前項之調查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二十九、本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調查小組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及行為人。
三十、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本校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加害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召開會議審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教師涉性侵害事件者,於性平會召開會議前,應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三十一、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完成調查報告後,若
該事件屬實,則依加害人之身分,向本校相關單位(人事評審/考績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學生獎懲委員會)提出懲處建議;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懲處權限時,本校得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一併懲處。
        經調查報告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應依法對申請人作適當之懲處。
        該調查結果以不公開為原則。
三十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情節重大者,本校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懲處外,並得依下列一款或數款為必要之處置:
       (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三)接受心理輔導。
       (四)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校園性騷擾事件情節輕微者,本校得依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並依處置內容移送
        相關處室做規劃,採取必要之措施,督導及確保加害人配合遵守。
三十三、本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及加害人之檔案資料,由學務處保管。
       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前項原始檔案應予保密,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加害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項報告檔案,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以及以代號呈現之各該當事人。
       (二)事件處理過程及結論。
三十四、前項加害人轉至其他學校就讀或服務時,本校學務處或人事組應於知悉後一個月內,通報加害人現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內容應限於加害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間、樣態、加害人姓名及職稱或學籍資料。
       加害人原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就加害人追蹤輔導後,評估無再犯情事者,得於前項通報內容註記加害人之改過現況。
三十五、本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行為人對本校處理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依行為人之身分向本府教育局或本校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本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行為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本校接獲申復依下列程序處理:後,
      (一)本校學務處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附理由之決定,以
     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 
      其小組成員之組成,女性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侵害或     
      性騷擾調查專業素養人員之專家學者人數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
      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
      關委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三十六、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本校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平法第22條,罰一到十萬元)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學校內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依前二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本校就記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三十七、本校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行為人時,應責令不得報復,並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相關單位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所做裁決確實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三十八、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工作所需經費由本校相關預算項下支應,或向本府
教育局申請補助。
三十九、本規定經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市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